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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新士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士佶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及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