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李依璇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亨公司)、李塗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92,80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利率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4年9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0,000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車輛分期交易所為,系爭本票相關文件上並無南亨公司負責人或任何人簽名、蓋章或任何形式之承諾書,南亨公司僅為靠行,未參與借款,其
非借款人、
債務人或
保證人,不具票據責任,原裁定未查明南亨公司無簽章事實,核發
執行命令,屬逾越法定要件,原裁定將南亨公司列為相對人,
顯有疏漏。又車輛已出售,車貸主要金額亦全數清償,剩餘130,000元為相對人業務人員與抗告人私下約定由抗告人分期償還,南亨公司未參與協商,亦無需負擔,相對人追索南亨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南亨公司部分廢棄,不予核發執行命令。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其中13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南亨公司、李塗生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