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繼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51萬9,3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有付款,僅因薪資入帳或現金流等因素有短期遲延,然各期款項均已繳清,原裁定未為相關調查即逕認伊未履行,與事實不符,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
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