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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繼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51萬9,3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有付款,僅因薪資入帳或現金流等因素有短期遲延,然各期款項均已繳清,原裁定未為相關調查即逕認伊未履行,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