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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蘇明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3,2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車貸1,160,000元,分72期,月付20,068元,111年7月起每月7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7月因身體不待業,經濟短肘,9月車貸緩繳,10月8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25日皆有匯款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債務不應因114年9月緩繳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抗告人一次付清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概屬於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