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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  
相  對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錸精機公司)、黃志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單指借貸關係,而係投資及不同商務往來之金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奕錸精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奕錸精機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未載有利息利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奕錸精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相對人對黃志仁之聲請部分,抗告人黃志仁就此並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11.9
112.11.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