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偉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1月1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汽車分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獨立之票據債務存在。伊雖有部分期數遲延繳款,
惟目前均已清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加速到期條款。
原裁定未就本票之擔保性質及系爭契約是否已全部到期加以審酌,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且債務尚未全部到期
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