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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慧蓁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黃美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4,2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5萬3,5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5萬3,50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之業務簽過本票,僅至第三人奕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處簽過購車契約,對於系爭本票容有疑慮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真實性尚有疑義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黃美如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黃美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黃美如,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