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
聲請部分,
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2,500元,餘由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發票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於本票蓋有公司章,
非書寫方式有誤,已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㈢
本案本票並非俗稱玩具本票,為能免除影響票據效力之不必要記載或有其他爭議情事,特劃有框線用以限定,並表明本票內容書寫範圍,非於本票框線內之文字,不論記載文字為何,均與本票本身記載無關,不應視為票據記載內容,亦不應影響本票之效力,因此,法院就本票內容審查僅應就本票框線範圍內之書寫內容為審查,不應肆意擴張紙張上其他文字均認為本票之票據內容,否則即失去框線用以規範票據範圍之意義。
㈣況
本件本票除框線內之票據內容外,尚有授權書記載,因不在票據框線內,故授權書內容亦非票據審查範圍;尤其授權書係授權執票人得填寫到
期日及利率,如有爭議,應另由實體訴訟解決,而法院就本票之
非訟事件所為形式審查僅係由形式外觀要件
予以審查,權責劃分相當清楚。
㈤原裁定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全方位公司部分…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一發票人欄位記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
惟並無
法定代理人印文緊臨其旁,第二發票人欄位記載『廖崇凱』,並蓋有個人印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
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然從附表編號1本票表面形式以觀,第一發票人(全方位公司)與第二發票人(廖崇凱)位置緊鄰,且發票金額100萬元上復蓋有「廖崇凱」印章,縱於第一發票人旁公司大章印文並未再蓋有全方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崇凱,但從整體
文義解釋,票面金額既蓋法定代理人廖崇凱印章,而第一發票人亦蓋全方位公司大章,自可認定廖崇凱已代理全方位公司於本票上表明對票面金額之100萬元承擔給付責任。
㈥依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意旨,縱為法人如於票面上記載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法人印章而為發票行為,即足以發生票據效力,殊不以另經其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易言之,法人於本票承擔付款責任,不以其法定代理於票上簽名為必要,只要票面記載從文義解釋上足以表彰法人
擔保付款行為,即可發生票據效力,故原裁定即有違背,亦與票據流通性之違反,殊屬無由。
㈦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
系爭本票當屬無效,
惟於本次聲請已塗改
上開文字,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塗改,塗改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等語,但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供支票NO.CD0000000之擔保,待支票N0.0000000兌現後即作廢」等語(下稱系爭文字),遽謂該文字就本票效力限制,然附表編號1本票
縱有系爭文字記載,然其票面上仍記載「憑票准予民國114年3月26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發票人並未將此畫線或註記刪除,自票據文義解釋而言,系爭文字記載顯然並無礙於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屬票據法第12條「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該文字不生票據效力,並非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是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疏漏。
㈧原裁定以「本次聲請提出之本票雖已有『年』息之記載,惟前次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確無『年』息之記載,此經調閱該卷宗審核
無訛,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添加,添加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語,然本票文義已有年息,自應以其文義為認定;第一次聲請時並無填載年、但第二次聲請時票面有填載,則是否為發票人所為?自應以文義解釋,而附表編號1、2本票左侧均有授權書,並記載授權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絕無
異議等語,於立授權書人欄蓋有全方位公司及廖崇凱印章,已發生授權持票人填載「年」而發生年息16%效力,無須有相對人於「年」旁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故原裁定意旨對此顯有誤會。至是否生授權填寫
法律效力,屬實體權利義務認定,非原裁定所能調查審認,原裁定仍依照文義記載為認定。
㈨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聲明:請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載本票2張,金額合計2,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部分:
⑴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
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方框線以外載有系爭文字(原審卷第29頁),並緊鄰「無條件擔任支付」下方,應認為係本票記載之一部分,顯見發票人即相對人係表示:①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支票NO.CD0000000之擔保,②於支票NO.0000000兌現後即不依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此項記載即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相違,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已經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而與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應為無效。
⑵而抗告人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以之為據,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縱有記載系爭文字,僅有框線內始為本票範圍,縱使附表編號1之本票有系爭文字之記載,
僅該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非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然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左側為授權書,其與右側本票範圍之間設有虛線之騎縫線,騎縫線中央並有「請蓋騎縫章」之註記,足認係以騎縫線分隔左右兩側不同文件亦即本票與授權書之意旨,故左側授權書乃非屬本票範圍,亦不以之作為右側本票內容之一部份,但是就騎縫線右側部分即屬本票記載範圍,而系爭文字既然記載於騎縫線右側,乃屬本票內容之一部份,即可確認。
⑶
抗告人雖以文件上本票劃有方框,於方框內區域才屬本票範圍,方框外不屬本票範圍等語,然而,該框線上並未有抗告人上揭主張文意之記載,亦未有如前述騎縫線文意之記載,形式上即無從以框線為範圍限制之認識,抗告人前揭主張即乏其據,更與票據形式狀況相違背,尚無從遽以採據;尤其,倘若抗告人認為系爭文字並非屬於本票之範圍,則在本次聲請時應當完整提出文件完整狀態,而就此部份為強化論述以為主張,而非先行將系爭文字隱蔽而作成並未記載系爭文字之加工文件後,再以之提起本件聲請,亦足為佐。故原裁定認該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相違,故無從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有效之認定,尚
難認為有何違誤。
⑷
且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倘發票人於本票塗改處未簽名或蓋章,即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而抗告人於前次聲請時,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既存有系爭文字之記載,而本次聲請時卻提出未載有上揭文字之本票,雖然其係以將系爭文字隱蔽之方式作成加工文件,惟此仍屬票據上文字記載之改寫,然於改寫處並未經發票人即全方位公司及廖崇凱於改寫處簽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處改寫係於發票人交付前改寫,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曾塗改,
堪予確定。
⑸是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部分:
⑴按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
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
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欄共有2個欄位,第一個欄位書寫「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第二個欄位書寫「廖崇凱」,而全方位公司已於第一個發票人欄位蓋有公司印鑑,雖法定代理人廖崇凱並未緊鄰公司印鑑旁蓋用,而係蓋用於第二發票人欄位,然公司為發票行為時,既不以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則附表編號2之本票已清晰顯示全方位公司全稱,外觀上已足資識別發票人為全方位公司,已生發票行為之效力,準此,附表編號2之本票關於全方位公司之部分既已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已發生發票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全方位公司應負擔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記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等語(立法院司法、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參照),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以承認。且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填,
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左側之授權書既已載有「…授權執票人將來行使票據權利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等語(原審卷第21、31頁),則抗告人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時,於利率欄位自行填載「年」息,即未逸脫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全方位公司仍應就附表編號2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准許。
⑷至就附表編號2第二發票人欄位蓋有廖崇凱之印鑑部分,前經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
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廖崇凱於114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紙本票上亦經本院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印文(原審卷第21、25-27頁),則抗告人就前開准許之部分,自得持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廖崇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就該部分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綜上,原裁定以形式上審查後,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應為無效,以及附表編號2本票關於廖崇凱部分為重複聲請,而均予以駁回,
尚非無據,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2關於全方位公司之發票行為部分,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抗告人之請求。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