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2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鐘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為1,500元。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等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