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
惟未
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於再
抗告狀中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