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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楊怡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如原裁定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內容,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起應給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關於其中新臺幣53,648元部分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伊並非拒絕給付,目前公司營運狀況困難,且雙方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期限仍有爭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審查,自不得執此拒絕依系爭調解方案給付。從而,原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給付內容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