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永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建雄
相 對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4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
承攬抗告人「富裔實業-國王雙子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保證票,伊有意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違約,相對人本不得向伊
求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
適法
云云。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是否存在,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非
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