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永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偲珊  


代  理  人  黃建雄  
相  對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承攬抗告人「富裔實業-國王雙子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保證票,伊有意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違約,相對人本不得向伊求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云云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