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殷林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7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殷林梅另於同年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殷林梅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殷林梅
嗣於112年12月14日逝世,抗告人與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下稱抗告人等4人)均為殷林梅之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
詎其等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455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等4人均為殷林梅之繼承人,故已繼承殷林梅財產上權利、義務,為此就系爭房地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疏漏而未依約繳息,現已如數補繳,相對人既已同意抗告人之清償,系爭借款分期清償之約定即繼續有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幸福滿袋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到期通知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回執等件為證,自該等文件形式上以觀,應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
抗辯:抗告人已補繳利息,系爭借款分期清償應視為繼續生效等語,
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核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
要非形式審查之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