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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人  殷家慧(即殷林梅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再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