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1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3,136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實際資金使用或
受益人,抗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就
債權實質關係仍有重大爭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並非實際資金使用或受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基於信任關係簽發,
兩造間債權實質關係有重大爭議等語,
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