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洪榮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2萬8,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2月1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552萬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552萬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亦未曾持系爭本票逐一向全體抗告人為現實付款提示。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
準用之。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屬適法。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依本院
前揭說明,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等情,
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到期日期為114年12月10日,是抗告人所主張上情係
屬實體爭執,應以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無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