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1月1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73,180元未獲付款
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本票係基於抗告人與
第三人間之
借貸關係所生,抗告人並非實際資金使用或
受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本票,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相對人僅憑本票形式即聲請裁定,未實際就借款流向、資金用途及實際受益人進行實質調查,程序流於形式,未盡查明事實之責;本件
債權關係之實質內容仍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已陸續蒐集事證,如未經實質審理即准予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違反
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