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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羅銘忠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聲請狀誤載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24日,利息自到期日起週年利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2萬9,672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發生重大職災,已向法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待伊取得職災醫療及薪資補償費用後,必定支付系爭本票款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經濟拮據及請求展延之抗辯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裁定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