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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為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或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訴外人陳文信(即原審相對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與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14日到期後,經伊提示後尚有60萬元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60萬元金額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對訴外人陳文信(即原審相對人)與抗告人就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7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兩造達成和解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文信(即原審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抗告人部分之本票裁定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之裁定,已因相對人部分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於115年1月1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嗣相對人部分撤回後,已喪失提起抗告之利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