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福慧根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勝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14年11月15日,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爰聲請裁定就6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抑且,系爭本票
所載股利、解除合約等文字,均屬不生票據法效力之無益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屬有效,原裁定認
前揭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而
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無效;惟如該等記載未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本票有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㈠
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3頁)。
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略以:「憑票准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指定人:福慧根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需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整」(見司票字卷第13頁),而未附有條件,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示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依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至系爭本票雖另載有:「股利支付分拆第一期至第十一期,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 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下稱系爭A註記)、「經雙方協議可隨時解除合約」(系爭B註記,下與系爭A註記合稱系爭註記),然系爭A註記僅係在表明
兩造間股利發放方式之約定,系爭B註記亦僅係說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均
非就發票人擔任支付附有停止或解除條件,自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處分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進而認抗告人不得為
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