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73,6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抗告人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8,046,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其中8,04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系爭本票雖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仍應就受裁定之人是否為票據法上之
適格
債務人,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倘票據責任主體有疑義,即不得僅憑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逕以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所涉之
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成立在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李大明並未以個人名義涉入
本件法律行為,亦未就本件為任何個人承諾、保證或票據行為,自非票據法上之責任主體;原裁定未說明李大明成立票據責任之具體法律依據,亦未就李大明是否具備票據債務人資格為任何認定,卻一併對李大明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且系爭本票上經抗告人即嘉賀公司、李香諄及李大明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僅存在於法人之間,與李大明
無涉等語置辯,然李大明與相對人間究竟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
所稱即使有據,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本
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