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郭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
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經
第三人力瑋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以
背書轉讓方式,受讓
持有抗告
人及原審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於
民國113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
9 萬元、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113 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00
00000 號本票),另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於11
3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80 萬317 元、付款地
與利息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0月30日
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與0000000 號本票合
稱
系爭本票),然伊與相對人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接獲
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
爰於法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陳述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
對人紅菱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869 萬元、3,680 萬317 元,及均自11
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又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既未提起抗告,即證其確有提示
之行為,抗告人所言均未舉證,反有拖延裁定確定以為脫產
之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869
萬元、3,680 萬317 元,及均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
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
首揭規定及要旨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事負
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
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伊所辯,尚難可採。至
伊
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
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抑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
辯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要旨,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無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伊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紅菱公司,爰不列為視同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