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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今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0,6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1,56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立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呂泓毅,則抗告人以蓋有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呂泓毅印文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原裁定以簽立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不符,系爭本票未經當時法定代理人楊琨祺簽名或蓋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以上下排列方式依序蓋印相對人公司及呂泓毅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信呂泓毅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4年1月7日代表相對人公司為發票行為無疑。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29日經股東同意推選呂泓毅為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乙節,固有相對人114年1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06000號函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桃園市政府於114年2月1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40400號函,撤銷前開同年1月6日函核准相對人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原申請案遞予否准,相對人之登記狀態即回復至桃園市政府於111年4月21日核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時之狀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40400號函為憑(見個資卷),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之代表人為楊琨祺,有相對人111年4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37390號函可佐(見個資卷),顯見系爭本票於114年1月7日簽立時,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為楊琨祺,至為明確。呂泓毅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何建文、何俊志
114年1月7日
1,734,000元
114年8月13日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