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立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二、
抗告人聲請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相對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經查詢相對人早於該時即已入監執行,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而駁回其聲請。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為:
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就執票人是否曾於法定
期間提示本票,屬實體事項,不影響本票之形式有效性,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相對人於伊提示前已入監,抗告人仍得以意思表示替代實體提示。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本件非訟程序提出具體提示之證明,顯然過於限縮票據權利之行使。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
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114年12月1日)迄今均仍在監所執行,自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依
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
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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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