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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榮  
相  對  人  張瓊月  

            葉思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註:即相對人張瓊月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萬4,474元、相對人葉思銘部分為35萬674元】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然抗告人今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前於114年1月10日、同年月7日分別支付3萬2,162元、4萬7,264元予相對人張瓊月、葉思銘,以清償其等薪資債權,該等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上開金錢之交付係在前述調解成立前,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人係為履行調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