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洪禹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抗告人依系爭本票
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90萬元之其中8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需資金,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委由代辦公司人員黃博軍、黃士銘辦理借貸,經前開代辦人員詐術誘導以購車貸款方式辦理借款並簽署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實際並無購車需求且無意與相對人簽訂購車契約,
嗣僅取得貸款資金20萬元,未曾取得車輛,亦未收受簽約副本或經告知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卻為此承擔車貸89萬元及每月1萬元保管費,
兩造間
債權基礎存在重大爭議。抗告人業已向前開代辦人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者,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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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息。 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