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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羅維君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相  對  人  陳澤杉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致謙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陳澤杉主張其為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經營失和,對外關係全面停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應予解散。」。經查,原審於裁定前雖曾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訪視後作成訪查簡表函覆本院(原審卷第77至96頁),然相對人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等(參原審卷第68頁、第234頁),原審未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參原審卷第68頁、第234頁),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當之處理。
三、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兩造均於115年5月26日具狀表示請求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此有本院115年5月20日北院信民青字115抗字第205號函(稿)、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相對人陳澤杉民事陳述意見㈢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均已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利益,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