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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李坤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95,9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就其中195,98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機車貸款本票,伊均有繼續繳納本息,已繳35期,尚欠25期,以每月5,000元計算,本金僅餘125,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且不知利息計息期間為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195,98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本金僅積欠125,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云云,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