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李坤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
期日114年10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95,9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就其中195,98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係機車貸款本票,伊均有繼續繳納本息,已繳35期,尚欠25期,以每月5,000元計算,本金僅餘125,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且不知利息計息
期間為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195,98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辯本金僅積欠125,0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
云云,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