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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王英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2人及第三人陳璽年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7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另駁回相對人對第三人陳璽年所為請求之部分,且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且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2人雖抗辯其等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2人復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2人另稱第三人陳璽年為抗告人陳富泉之子,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等語,然因第三人陳璽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