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