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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告 人  王秋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