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3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