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王雪娥
上列
抗告人
聲請為
相對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或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或大部分遭法院假處分,而其餘未遭假處分者消極不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指定股東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行使職權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投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家銘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安家投資公司為張家銘一人獨資之公司,張家銘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張○○、張○○,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均未滿18歲,無完全行為能力,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安家投資公司與銀行往來、融資、擔保等極為繁瑣,如辦理相關財務與融資查詢、
債權債務之釐清、帳載資料之查閱、報稅等事宜,
於繼承事宜未完成前,可能長期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之情形,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陷公司業務全面停擺困境致受損害之虞,且使全體利害關係人及投資標的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同時亦有一席董事之法人股東,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張家銘死亡導致其一席相對人法人代表董事懸缺至今,恐有損於其他持股公司之公司治理等語。
爰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選任林東慶為相對人安家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家銘於115年3月9日死亡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資料、澳洲昆士蘭布里斯本總登記官依布里斯本總登記處登記簿紀錄出具之張家銘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又張家銘之法定繼承人張○○(民國○○年出生)、張○○(民國○○年出生),因繼承張家銘就相對人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然上開繼承人皆未成年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等情,亦有張家銘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在卷足參。依首揭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相對人公司內已無符合選任董事資格者,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惟抗告意旨所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財務與融資查詢、債權債務之釐清、帳載資料之查閱、報稅等事宜所需,然未據以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相對人業務運作停頓,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同時亦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十大股東之一,該公司因張家銘死亡導致其一席相對人法人代表董事懸缺至今,將有損於其他持股公司之公司治理等語,並提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顯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席相對人為法人股東代表之董事為懸缺狀態,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首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准選任林東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