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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陳珮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056,84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其中1,056,848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且未說明係於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提示,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就票面金額其中1,056,848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