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陳珮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056,84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其中1,056,848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且未說明係於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提示,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就票面金額其中1,056,848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