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柯忠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均
按週年利率16%、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為本票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供抗告人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又經抗告人對帳發現相對人收取利息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已涉犯重利罪,況抗告人已償還超出系爭本票之金額,應駁回其聲請,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系爭本票既已約定為週年利率16%,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範圍,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至抗告人主張其餘抗告理由,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