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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宥元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定期命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