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拒絕付款,且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115年1月31日為星期六,係抗告人之休息日而非營業日,顯見相對人確實未於到期日後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法應駁回其聲請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該日曆表僅表明政府行政機關在當日未辦公,難以推知抗告人於該日未營業;且縱抗告人該日未營業,亦非謂相對人之負責人無法在該處接受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以提示日為週六非營業日,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