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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劉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提示前已入監,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聲請,然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到期日已屆至之系爭本票,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頁)為憑,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又相對人於114年8月24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至115年3月16日,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4年12月29日仍在押中,即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86萬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事項
劉廷
86萬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12月29日
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2.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