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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林婷秀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台幣300,000元,其中之新台幣223,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頁),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11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3,2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本票前已入監,抗告人無從現實出示票據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予駁回。然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已於115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已符合聲請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既已於提示日前入監,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請求。
二、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於舉重以明輕,本票發票人可因此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係指本票發票人心神喪失經監護宣告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經核與抗告人所提之原本相符,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可認定。
 至相對人於提示日(即115年1月12日)前已入監執行,今尚未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原審證件存置袋),則抗告人即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既因犯罪在監押,揆諸前揭說明,即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應認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7月7日
300,000元
223,200元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