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婷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抗告人新台幣300,000元,其中之新台幣223,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頁),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3,2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本票前已入監,抗告人無從現實出示票據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予駁回。然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已於115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已符合聲請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既已於提示日前入監,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請求。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於
舉重以明輕,本票發票人可因此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係指本票發票人
心神喪失經監護宣告、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因犯罪在監在押
等情形而言。
㈡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經核與抗告人所提之原本相符,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㈢至相對人於提示日(即115年1月12日)前已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原審證件存置袋),則抗告人即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既因犯罪在監押,揆諸前揭說明,即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應認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