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簡秉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貸款40萬元,但實際只有拿到10萬元,抗告人應僅需還10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
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