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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62萬1,8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62萬1,853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惡意違約,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涉及刑事詐欺,且擔保之車輛亦遭第三人非法扣留,是該債權現存有重大實體爭議。又抗告人現已聲請更生,為避免強制執行造成更生程序之困擾,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職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反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法。
 ㈡抗告人抗辯非惡意違約、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涉及刑事詐欺、擔保車輛亦遭第三人扣留等節,均純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一節,查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效力。
 ㈣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無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