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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仲偉俊  



            仲芳玲  

相  對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付款地、發票地未記載,故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2,0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房屋融資擔保貸款,兩造就前揭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原審於未釐清實質爭議、聲請金額合理性及本票性質之情形下,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卷第13頁),抗告人既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原審應先釐清兩造間爭議、聲請金額合理性及本票性質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