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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吳佳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兌付抗告人新臺幣59萬元,其中新臺幣55萬259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5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後,僅獲付款部分,其餘55萬2594元未獲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報提示日前即115年2月3日後相對人仍在監服刑,抗告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予以駁回之。系爭本票既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已入監服刑,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分監、台中女子分監執行今,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即115年2月3日仍在監執行中,自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