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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相  對  人  超悅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梵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發票日」欄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㈠至㈡「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相對人對伊所負代銷仲介債權,然兩造間債務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有差異,且第三人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司)於115年4月22日與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伊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相對人復已於115年4月28日收受春龍公司所給付之1,000萬元,足認其已承認前揭債務承擔關係,兩造間現既無債務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相對人並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84號卷第13頁),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蓋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債務數額有所爭執,且相對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債務承擔關係,故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者,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4年12月5日
1,200萬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CH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200萬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2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