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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王永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而得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2月25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而逕予駁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經核與抗告人所提之原本相符,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可認定。至相對人自114年10月20日起已入監執行,今尚未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既因犯罪在監押,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王永宏
 40萬元
114年7月22日
11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