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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翊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尚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1月1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簽章均屬偽造,提起抗告等語。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之真偽,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乃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謝尚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