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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袁明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利息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5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3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支付70,378元金額不符;附件有繳費APP截圖,目前只剩下4期,且3/28繳款日未到繳費日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請求支付70,378元金額不符;附件有繳費APP截圖,目前只剩下4期,且3/28繳款日未到繳費日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