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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茂鐘  



相  對  人  王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見原審卷第15-19頁),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實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至相對人泛言於115年1月23日為付款提示云云,並非實在,其就提示時間、提示方法、提示對象等節,應有敘明之責,否則抗告人無從防禦,法院亦無從為形式審查,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系爭本票到期後,其於115年1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業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5-19頁系爭本票影本),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已無須再提出其餘有關付款提示之主張及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未受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4年10月17日
5,000,000元
114年11月17日

115年1月23日
2
115年1月9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3
115年1月12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