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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42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已於115年2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限順延1日,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