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陳俊言
相 對 人 盛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
暨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相對人長期失聯,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4月14日兩度寄發詳載系爭本票資訊之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請求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應認抗告人已踐行提示程序。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
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
惟抗告人
自承係寄發詳載系爭本票資訊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但未見其有於存證信函中一併檢附系爭本票,且寄送之存證信函分別以「原址查無其人」、「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23、27頁)而未能送達相對人,
難認其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核與法定票據付款提示程序不符,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即
非適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