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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陳俊言  
相  對  人  盛宇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笙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相對人長期失聯,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4月14日兩度寄發詳載系爭本票資訊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請求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應認抗告人已踐行提示程序。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自承係寄發詳載系爭本票資訊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但未見其有於存證信函中一併檢附系爭本票,且寄送之存證信函分別以「原址查無其人」、「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23、27頁)而未能送達相對人,難認其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核與法定票據付款提示程序不符,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即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0月6日
7,7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4年10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