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鍾云函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張沛孺(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5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其餘6,4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
債權金額不符,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
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張沛孺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